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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已于2024年9月2日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水上预警搜救机制。”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其中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七、删去第八条。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活动。”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餐饮趸船、住家船、农用自备船、‘三无’船等船舶的监督管理以及综合整治工作由船舶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船舶进入内河通航水域前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一)载运货物长度超出船艏、船艉的船舶;

“(二)载运货物宽度超出船舶两舷的船舶;

“(三)载运货物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的船舶;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五)吊拖、顶推船队;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将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查。”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遮挡、污损、涂改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船舶标识”。

十五、删去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航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配置、调整和维护航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设置和维护内河交通安全标志。”

将第三款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和维护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十九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时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主体工程与桥梁防撞设施、警示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二条“桥梁权属单位应当组织落实桥梁营运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做好桥梁及桥梁防撞设施、警示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权属单位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桥区水域范围,并及时对外公布。”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船舶非法载运、倾倒危险废物,应当及时通报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应急救援体系”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款中的“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内河水上搜救机制”修改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及时向遇险地内河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修改为“及时向镇江市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三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删去第二款中的“执法活动”。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由水域所属的管理单位负责。”

三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第二项修改为第四项;删去第三项;增加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二)‘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

“(三)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内河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十七、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111日起施行。

《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17910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24916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水上预警搜救机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内河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活动。

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浮动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落实下列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确保船舶、浮动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督促船员遵守操作规程,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条 餐饮趸船、住家船、农用自备船、“三无”船等船舶的监督管理以及综合整治工作由船舶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过船设施等专属水域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其专属水域的安全管理,制止影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接受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船舶进入内河通航水域前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一)载运货物长度超出船艏、船艉的船舶;

(二)载运货物宽度超出船舶两舷的船舶;

(三)载运货物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的船舶;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五)吊拖、顶推船队;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航行、作业时,露天甲板上从事作业的船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二)遮挡、污损、涂改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船舶标识;

(三)利用非载客船舶载客;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五)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六)其他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通航保障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航道进行管理和维护,及时疏浚、清障,保持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配置、调整和维护航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设置和维护内河交通安全标志。

专属水域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专属水域提示标识、安全警示标志。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和维护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调水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并协同保障内河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发布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九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时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主体工程与桥梁防撞设施、警示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桥梁权属单位应当组织落实桥梁营运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做好桥梁及桥梁防撞设施、警示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权属单位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桥区水域范围,并及时对外公布。

第五章船舶污染防治和危险货物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船舶非法载运、倾倒危险废物,应当及时通报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港口、码头、船闸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设施,接收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危险货物码头作业,在专用停泊区停泊。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具备标识并显示信号,与其他船舶保持安全距离。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条 在航道、航道沿岸经营水上加油(气)站点的,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六章搜救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并将内河搜救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江市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强化内河水上搜救机制建设,提升水上搜救能力,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内河水上搜救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自救,及时向镇江市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同时向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接报单位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进行搜寻救助,并及时上报。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内河水上救助,建立补偿、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机制。

第三十四条 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被调查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接受、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干扰、阻挠。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长江镇江段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山湖水域(东起汝山路至焦南坝路、南起长江路和禹山北路、西起新河西岸路至航道路、北起引航道闸站桥至润州滩涂)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负责。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由水域所属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的可供社会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划有航道等级的水域。

(二)“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

(三)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内河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四)内河非通航水域,是指内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划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库和未划有航道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范围内的水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11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